|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4〕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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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4〕2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9日对其作出的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回复说明;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重新做出处理;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受理投诉的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周村区某斋茶庄、周村区某怡茶庄、周村某婚庆用品经营部,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回复”,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于举报,根据材料进一步决定是否立案。 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两家茶叶店均存在售卖的茶饼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周村某婚庆用品经营部存在售卖无标签“人参酒”与假冒伪劣西洋参的违法行为。 一、根据(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案件,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二、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能仅以其购买产品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商品或服务可根据不同主体的主观需要实现不同用途,应以消费的产品或服务的客观性质来进行认定较为合理。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品,在食品、药品生产领域,购买者的购买目的,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认定。 三、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第10154号案,法院指出,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转手或是投放市场,而是以正常消费为目的,购买人具有消费者身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范围。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从事交易活动进而营利,就不应否认其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四、淄博市关于保护营商环境遏制职业打假行为,意在保护遵纪守法的诚信商户,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商户做到有违必罚,共同提升商户素质,遏制“假打、掉包、敲诈勒索”式打假,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合理合法,违法事实确凿,做到了以法律为准绳,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人正当享有投诉举报权,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关剥夺了申请人的正当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人人平等的法律规定。 申请人在邮寄投诉举报书时已将完整的证据材料置于附件,包括付款记录、涉案商品照片等材料,已完全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单位,不具有任何民事审判权,关于申请人的身份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其不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法无据,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并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依据《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3件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2023年12月29日从周村某怡茶庄购买的普洱茶饼虚标生产日期,2023年12月30日从周村区某斋茶庄购买的普洱茶饼虚标生产日期,2023年12月31日从周村某婚庆用品经营部购买的“三七人参酒”无食品标签,“美国洋参”无保健食品标识,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涉嫌违法,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调解。因申请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购买较高价款的相同类型食品,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需要,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且未提出明确的投诉请求,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按其指定的通讯地址以挂号信函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对其举报根据核查情况再决定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1.被申请人将案件的部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依法保障的是其知情权,告知内容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于法无据。申请人实际是对被申请人不予受理不服,却要求撤销回复,其诉求不明,逻辑不清,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有权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受理投诉的法定职责违法”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先说被申请人“未履行受理投诉的法定职责违法”,然后又说“行政执法单位不具有任何民事审判权”,明显自相矛盾,逻辑混乱。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赔偿损失,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四、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实际是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 申请人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调解,在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后又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违法,充分暴露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3件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2023年12月29日从周村某怡茶庄购买的普洱茶饼虚标生产日期,2023年12月30日从周村区某斋茶庄购买的普洱茶饼虚标生产日期,2023年12月31日从周村某婚庆用品经营部购买的“三七人参酒”无食品标签、“美国洋参”无保健食品标识、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涉嫌违法,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调解。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回复》,该《回复》中载明:申请人在短时间内连续购买不同食品,后分批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举报的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超出了合理的消费需求,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特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将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另查明,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答复意见和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函显示,申请人曾在短时期内本人或托朋友在周村区和桓台县多次反复购买茶叶等同类商品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案涉产品存在标签标识违反相关规定等违法行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依法查处、要求奖励、要求调解等诉求。 再查明,案涉投诉举报,至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之时,案涉举报还在核查处理之中,整个涉案投诉举报处理未结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邮件物流流程图截图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补充答复意见、公文处理笺、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附件(商品照片打印件等)、信封封皮、案件来源登记表、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等材料。 本级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购买产品(食品)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经查,申请人在周村区和桓台县的多个商家多次购买茶叶后,以商品标签标识问题向两区县的市场监管部门多次投诉举报,结合其购买频次、购买时间、购买数量,以同一类型的行为向不同商户发起多次投诉举报,并提出要求查处、奖励、调解等诉求,已经超出了合理的生活消费范围;根据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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