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书周政复〔2024〕3号 | |||
|
|
|||
|
|||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4〕3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限期履职,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0日在美团下单“某蛋糕”,花费92元,其营业执照名称为:周村某蛋糕店。在给小朋友过生日时得知这块蛋糕非法添加塑料类(非食品等级)装饰物进行装饰,使用非食品类的玩偶、皇冠等装饰物,均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根据《全面禁止在食品制作中禁止使用羽毛绒毛类装饰品的建议》以及《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被诉方将塑料玩具与蛋糕直接接触用于装饰并销售,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处罚。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2820576XXXX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最晚应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2023年12月30日从淄博某凯蛋糕店在美团平台开设的店铺“某蛋糕鲜花(周村店)”购买的玩具车蛋糕,使用了非食品等级的塑料装饰物进行装饰,涉嫌违法,要求依法查处、退款赔偿、依法奖励。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于当日以挂号信函方式按其指定的通讯地址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已经受理,对其举报会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告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实际已经收到被申请人书面回复,却谎称“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滥用行政复议资源,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邮政系统查询显示,被申请人2024年1月5日上午11:45寄出回复挂号信函,1月6日上午10:10申请人本人签收。申请人明明收到了回复,却故意颠倒黑白,谎称“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存在明显主观恶意。申请人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退款赔偿,在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之后又以颠倒黑白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违法,充分暴露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三、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受理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2023年12月30日从淄博某凯蛋糕店在美团平台开设的店铺“某蛋糕·鲜花(周村店)”购买了玩具车蛋糕,该蛋糕使用了非食品等级的塑料装饰物进行装饰,涉嫌违法,要求依法查处、退款赔偿、依法奖励。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该书面回复中载明:对其投诉被申请人已经受理,对其举报被申请人会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告知是否立案。并于当日以挂号信函方式按申请人指定的通讯地址将该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表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购买蛋糕照片打印件、网络订单截图打印件、邮政快递邮件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文处理笺》、《投诉举报书》、申请人提交证据照片截图打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案涉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邮政系统挂号邮件轨迹查询截图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决定受理投诉事项,并于当日以挂号信函方式按其指定的通讯地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已经受理、对其举报会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告知是否立案,在本机关受理本行政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相关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