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农业农村局
标题: 周村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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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1-08-27 发布机构: 周村区农业农村局

周村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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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村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执法类别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及裁量基准 办理时限 救济渠道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1 行政检查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和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0 0 行政复议: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区政务中心1号楼432室  行政诉讼:周村区人民法院 周村区凤鸣路与新建东路交叉路口东北150米
2 行政检查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通过)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0 0 行政复议: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区政务中心1号楼432室  行政诉讼:周村区人民法院 周村区凤鸣路与新建东路交叉路口东北150米
3 行政检查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0 0 行政复议: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区政务中心1号楼432室  行政诉讼:周村区人民法院 周村区凤鸣路与新建东路交叉路口东北150米
4 行政检查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0 0 行政复议: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区政务中心1号楼432室  行政诉讼:周村区人民法院 周村区凤鸣路与新建东路交叉路口东北150米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省政府令第260号)。
4.【省委省政府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年1月,鲁发〔2018〕5号 ):“二、(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年1月,鲁发〔2018〕5号 )二、(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5 行政检查 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
《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0 0 行政复议: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区政务中心1号楼432室  行政诉讼:周村区人民法院 周村区凤鸣路与新建东路交叉路口东北150米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2011年2月26日通过,2015年7月20日修订)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省政府令第232号公布,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692号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农业部公告)第一条:“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6 行政检查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90 90 行政复议: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区政务中心1号楼432室  行政诉讼:周村区人民法院 周村区凤鸣路与新建东路交叉路口东北150米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7 行政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三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0 0 行政复议: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区政务中心1号楼432室  行政诉讼:周村区人民法院 周村区凤鸣路与新建东路交叉路口东北150米
8 行政检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0 0 行政复议: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区政务中心1号楼432室  行政诉讼:周村区人民法院 周村区凤鸣路与新建东路交叉路口东北150米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山东省种子条例》
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