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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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周村区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萌山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各粮食流通企业:

现将《周村区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落实,确保我区粮食统计资料客观、准确、及时。

 

 

 

 

 

 

OO八年六月十九日

 

 

 

 

 

周村区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山东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周村区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都必须按要求填写社会粮食统计报表,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各镇、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协助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统计工作。

第四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376号)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落实统计工作经费。

第六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

第七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 贯彻实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全区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 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 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八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三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四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区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增强宏观调控能力。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十六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粮食统计月报表时间:数据统计截止到每月的25日,每月2526日为报送日,其中:2月份月报表数据统计时间截止到每月的23日,2324日为报送日,如遇节假日可顺延报送。其他报表根据具体时间报送。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规定报表报送时间,完成社会粮食统计报表报送工作。填写社会粮食统计报表时必须对有关数据审核,准确无误后才能报送数据,确保填报社会粮食统计数据全面、准确、及时、无误。

第十九条  各单位主管领导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实行报表报送签到制度,各单位统计报表和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亲自送审,并在签到簿上签名,未按规定送审的统计报表和资料视为迟报,将依照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 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 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 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 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 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 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 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 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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