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生态环境分局
标题: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公开事项
索引号: 11370306MB2866924L/2020-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06-18 发布机构: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周村分局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公开事项

发布日期: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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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环境行政处罚公开事项

事项名称依据类别制定机关依据名称发布令号(文号)具体规定内容
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未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电磁环境信息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未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电磁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电磁能利用装置单位未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能利用装置单位未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及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调查、报告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的。”        
对未按规定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及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调查、报告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18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对未告知用户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12日环境保护部第五次部务会议通过的《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对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有关情况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2号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台账管理、放射源编码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法律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建造或违反规定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水、废液、处理或者贮存废液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水、废液、处理或者贮存废液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电厂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废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核电厂排放中、高水平放射性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局令 第1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伪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辐射活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伪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辐射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伪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辐射活动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18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对未设置辐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对未设置辐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对需退役辐射工作场所未依法实施退役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对未按规定对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对未按规定对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对未按规定对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18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对未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2号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的。” 
对未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18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废旧金属熔炼单位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或者发现检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18号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核与辐射事故的相关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对核与辐射事故的相关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对核与辐射事故的相关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核与辐射事故的相关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局令 第18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备案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违规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对违法违规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对违法违规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2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对违法违规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按照法定程序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 
对违法违规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25号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对违法违规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12日环境保护部第五次部务会议通过的《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对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记载排污记录,不具备防污适运资格条件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申报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载运危害性货物或报告突发性事件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环境服务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情形的,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对技术机构违法收取费用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对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对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总局令 第28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局令 第1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审批决定;”;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失实的,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的专家因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局令 第18号)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
对建设单位在设计和建设中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或未依法开展后评价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对建设单位在设计和建设中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或未依法开展后评价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分:(一)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三)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四)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41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局令 第18号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
对不按规定停产整治或解除停产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0号第八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 :“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处罚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总局令 第28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对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对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对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对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48号第五十三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对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部门规章公安部、原环境保护部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0号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第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对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对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对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对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0号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对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决定送达之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废水的。”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未进行相应监测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对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对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对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五条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时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
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违法影响环境的处罚部门规章商务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令二〇〇七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第三条 第三款:“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对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燃料或者新建、扩建、拆除、使用燃用设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对未对管道、设备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对未及时收集泄漏物料处理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对未对管道、设备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对未及时收集泄漏物料处理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可燃性气体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 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对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对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对未按照规定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或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对未按照规定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或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对未按照规定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或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对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对未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排放恶臭气体、异味和废气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对未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排放恶臭气体、异味和废气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对违规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重型柴油车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对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违规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项目或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违规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项目或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对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违规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项目或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相关信息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相关信息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相关信息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局令 第11号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对未妥善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防治环境污染设施、场所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防治环境污染设施、场所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对使用、转让列入国家公布淘汰或限期淘汰名录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使用、转让列入国家公布淘汰或限期淘汰名录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对未按规定擅自转移固体废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擅自转移固体废物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丢弃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设置危险废物统一识别标志的;”
对未按要求收集、贮存、利用、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撤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对未按要求收集、贮存、利用、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第三十三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还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不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依法承担处置费用的;”
对不按规定申领或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 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部门规章环境保护部、商 务 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 务 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令 部令 第1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对未按规定记录、监测、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部门规章环境保护部、商 务 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 务 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令 部令 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对未按规定回收、处理、储存、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回收、处理、储存、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13号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不按规定从事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总局令 第40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对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场所在废弃或改作他用前未采取相应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对未按要求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对未按要求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要求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对未按要求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 :“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对未按要求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对未按要求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要求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总局令 第8号第十一条:“禁止破坏红树林和珊瑚礁。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应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危害保护区环境的项目建设和其他经济开发活动。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七条 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要求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部门规章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资源[2017]101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
对未按要求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环境风险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从事环境风险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对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对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采取重金属环境安全防控措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二)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含重金属污泥进行处置的。”
对未按要求收集处理初期雨水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
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对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未履行残留污染物清理或者安全处置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未履行残留污染物清理或者安全处置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处理义务,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导致突发事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污染物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0号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对不按规定进行淮河流域地表水体污染防治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183号〕公布第三十一条:“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第三十二条:“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
对未按要求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对不按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44 号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清洁生产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和第三十三条 规定,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处罚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环境保护部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年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第38号令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十七条 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处罚。”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4号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对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对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对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对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对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对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48号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对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环境保护部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年5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第38号令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对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1号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对未按规定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对未按规定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对未按规定从事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的处罚部门规章原环境保护部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7号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部每五年组织一次新化学物质排查。
对2003年10月15日前已在境内合法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环境保护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对违规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违反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对违反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对未按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对未按规定申报环境噪声排放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对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系统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总局令 第2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 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对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达到风险评估报告要求的地块,开工建设无关项目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对转运污染土壤未提前报告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对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剥离表土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对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评估活动中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将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物质排放到农用地或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按规定采取防止土壤污染措施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拆除活动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排查制度,未按要求监测、报告或弄虚作假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尾矿、尾矿库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尾矿、尾矿库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局令 第11号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 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总局令 第21号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第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 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总局令 第5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总局令 第4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对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处理处置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对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按规定从事实验活动的处罚部门规章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总局令 第32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