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农业农村局
标题: 周村区农业农村系统现场执法检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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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2-12-08 发布机构: 周村区农业农村局

周村区农业农村系统现场执法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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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村区农业农村系统现场执法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依据 检查机构
1 食用菌菌种质量的监督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行政法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 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2.【部委规章】《养蜂管理办法(试行)》(试行)》(2010年12月农业部公告)第一条:“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3.【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省政府令第232号公布,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2.【部委规章】《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公布,2015年10月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4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4 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5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6 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1.【部委规章】《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通过)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7 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8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通过,2013年9月修订)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3.【部委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通过)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9 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修订)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0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通过,2017年1月修改)第四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动物诊疗、无害化处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1 对进口兽药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产品监督抽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2.【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海关总署 2007 年第 2 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四条:“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五)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八)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九)农业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2 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3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四十一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3.【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4 对养殖和上市前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的监督抽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部委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3.【部委规章】《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部委规章】《条例》(2018年5月):“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5.【部委规章】《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1月第2号、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6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省政府令第260号)。
4.【省委省政府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年1月,鲁发〔2018〕5号 ):“二、(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8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19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0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改部分条款,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2.【政府规章】《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7月省政府令第240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3.【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批复》(鲁编办﹝2014﹞96号) 一、将省商务厅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省畜牧兽医局。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1 对农村土地(不含草原、林地)承包经营以及有关合同的监督检查 1.【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2 农民负担和筹资筹劳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1991〕第92号)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11〕37号)第五条:“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一票否决考核实施办法》(鲁农负组字〔2005〕1号)第二条:农民负担一票否决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构成否决条件的市、县(区)、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这些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等。第三条: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内容为:对因农民负担问题构成否决条件的单位一年内取消一切评先树优资格;取消被否决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等一年内评比先进、晋职晋级、提拔重用资格。第十一条:农民负担百分考核一票否决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市、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3 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部委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试行)》的通知(财会[2007]15号)总则:“(八)财政部门依照《会计法》规定职责,对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等,对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管理暂行办法》(鲁财会〔2011〕14号)第四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通过政策引导、典型示范、业务培训、辅导服务、监督检查等措施,推动合作社财务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第五条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经逐级审查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送省财政厅、农业厅。”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4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切实加强村级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40号)“各级农业部门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快制定和完善农村财务管理制度,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3.【部委规章】《《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12号)(八) 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5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6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主管部门”。第三十条“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7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3.【行政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8 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2017年5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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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全国水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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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第一章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1 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的监督检查 1.【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2015年11月国办发〔2015〕80号)。
2.【部委文件】《关于印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试行)的通知》(2019年2月农建发〔2019〕1号)。
3.【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69号文件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2015年12月鲁政发〔201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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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耕地质量的监督检查 1.【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2015年11月国办发〔2015〕80号)。
2.【部委文件】《关于印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试行)的通知》(2019年2月农建发〔2019〕1号)。
3.【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69号文件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2015年12月鲁政发〔201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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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4 对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5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 1.【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6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 1.【部委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7 实施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条: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9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三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第十四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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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2.【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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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部委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部委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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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绿色食品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农业部第6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41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7年12月农业部令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全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42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检查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2007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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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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