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自然资源局
标题: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工作指引的通知
索引号: 11370306MB2867521U/2023-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6-29 发布机构: 周村区自然资源局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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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

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事项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科室、所,局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进一步推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强化抽查工作的规范化和统一化,现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制定了《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工作指引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

                 2023626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工作指引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专家学者等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人员应填写《实地核查情况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三、结果判定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审核公示

检查实施单位在每批次抽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抽查结果,填写《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录入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公示。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抽查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填写《抽查结果更正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更正。

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责任单位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专业抽查系统、部门网站、政务公开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五、后续处理

各责任单位应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建立内部问题线索移转机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抽查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列入“黑名单”、经营异常名录以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抽查的严肃性.双随机抽查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检查是否进行规划验线,查验结果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一致。是否进行规划核实验收,验收结果是否与规划许可内容一致。规划许可内容发生变更的,是否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变更。

(二)检查方法:实地检查。按照每年2次,每次抽查按各类被抽查对象的10%-15%比例确定。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项目或地区,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于重大问题或舆情反应的热点问题,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监督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条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检查实施单位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村规划办公室

 

 

殡葬服务单位(经营性、公益性公墓)

建设经营情况检查

 

一、抽查事项

殡葬服务单位(经营性、公益性公墓)建设经营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检查用地是否已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已办理用地的是否改变土地用途。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墓、经营性公墓“批少建多”等非法占地行为。

(二)检查方法:实地检查。按照每年1次,每次抽查按各类被抽查对象的50%比例确定。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项目或地区,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于重大问题或舆情反应的热点问题,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监督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四、检查实施单位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事项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事项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测绘资质资格条件符合情况;测绘业绩和项目合同履约情况;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测绘项目备案、成果汇交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遵守测绘法律法规的情况;结合日常监管需巡查的其他内容。

(二)检查方法:实地检查。按照每年1次,每次抽查按各类被抽查对象的50%比例确定。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项目或地区,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于重大问题或舆情反应的热点问题,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监督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检查实施单位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抽查事项

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检查用地是否已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已办理用地的是否改变土地用途。

(二)检查方法:实地检查。按照每年1次,每次抽查按各类被抽查对象的50%比例确定。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项目或地区,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于重大问题或舆情反应的热点问题,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监督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检查实施单位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检查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是否合法合规

(二)检查方法:实地检查。按照每年1次,每次抽查按各类被抽查对象的50%比例确定。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项目或地区,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于重大问题或舆情反应的热点问题,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监督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检查实施单位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

(二)检查方法:实地检查。按照每年1次,每次抽查按各类被抽查对象的50%比例确定。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项目或地区,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于重大问题或舆情反应的热点问题,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监督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四、检查实施单位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矿管科

 

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一、抽查事项

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采矿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二)检查方法:实地检查。按照每年1次,每次抽查按各类被抽查对象的50%比例确定。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项目或地区,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于重大问题或舆情反应的热点问题,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监督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检查实施单位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矿管科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一、抽查事项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矿业权人年度开采信息公示情况。

(二)检查方法:实地检查。按照每年1次,每次抽查按各类被抽查对象的50%比例确定。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项目或地区,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于重大问题或舆情反应的热点问题,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监督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

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

(一)截至年度信息填报结束之日,矿业权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公示年度信息的。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矿业权人年度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矿业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的。

四、检查实施单位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矿管科

 

 

对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的监管

 

一、抽查事项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的监管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是否合法开展活动。

(二)检查方法:实地检查。按照每年1次,每次抽查按各类被抽查对象的50%比例确定。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项目或地区,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于重大问题或舆情反应的热点问题,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监督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 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四、检查实施单位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安办

 

对临时使用土地许可内容、期限的监管

 

一、抽查事项

临时使用土地许可内容、期限的监管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临时用地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是否改变用途;临时用地是否复垦。

(二)检查方法:实地检查。按照每年1次,每次抽查按各类被抽查对象的50%比例确定。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项目或地区,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于重大问题或舆情反应的热点问题,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监督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检查实施单位

    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耕地保护监督科